國家鐵路局關于印發《鐵路專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的通知(國鐵設備監規〔20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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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區鐵路監管局,北京鐵路督察室:
現將《鐵路專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國家鐵路局
2026年2月9日
(此件公開發布)
鐵路專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專用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范鐵路專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鐵路專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以下簡稱監督抽查)是指國家鐵路局為監督鐵路專用產品質量,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或使用的鐵路專用產品依法有計劃地組織隨機抽樣、檢驗,并對抽查結果進行公布和處理的活動。
鐵路專用產品是指專用于鐵路建設、運輸、設備制造維修且涉及鐵路運輸安全、環境保護的工業產品。
第三條 監督抽查工作應當堅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科學、公正、公平的基本原則,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和相關工作程序。
第四條 鐵路專用產品質量檢驗應當以國家標準、鐵路行業標準及相關技術規范為主要依據。
監督抽查實行抽檢分離制度,按鐵路專用產品檢驗檢測細則(以下簡稱檢驗檢測細則)實施。除現場檢驗外,抽樣人員不得承擔其抽樣產品的檢驗工作。
第五條 監督抽查工作中的樣品抽取、運輸、檢驗及復查等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政府財政預算管理。
第二章 機構職責
第六條 國家鐵路局負責組織開展監督抽查工作,具體工作由國家鐵路局設備監督管理司負責,主要職責包括:
(一)擬定監督抽查有關辦法;
(二)編制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并組織實施;
(三)編制發布監督抽查公告;
(四)組織編制并發布檢驗檢測細則,指導細則歸口單位開展相關工作;
(五)組織建立鐵路專用產品信息庫;
(六)建立鐵路專用產品檢驗機構信息庫;
(七)處理監督抽查相關申訴、投訴。
第七條 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含北京鐵路督察室,下同)負責轄區內監督抽查有關工作,主要職責包括:
(一)組織轄區內監督抽查抽樣工作;
(二)督促轄區內監督抽查不合格生產企業整改;
(三)督促轄區內鐵路運輸企業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處置;
(四)參與協調解決轄區內監督抽查相關申訴、投訴;
(五)建立轄區內鐵路專用產品生產企業信息庫;
(六)完成國家鐵路局交辦的監督抽查其他工作。
第八條 國家鐵路局按照政府采購等有關要求,確定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并簽訂委托協議,明確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應當在委托范圍內開展工作,并保證工作及其結果的科學、公正、準確。
第三章 抽查計劃
第九條 編制監督抽查計劃時,應當遵循先重要產品后一般產品、先關鍵項點后普通項點的原則。
重要產品是指與鐵路運輸安全關系密切,且發生質量問題可能對鐵路運輸、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較大影響的鐵路專用產品。
關鍵項點是指出現不合格可直接導致產品出現嚴重質量問題影響安全的參數或者指標。對產品質量影響較大、現場運用質量問題較多的項點應當優先安排抽查。
因質量原因導致連續發生設備故障或者責任鐵路交通事故、發生缺陷產品召回、質量出現異常波動、投訴舉報較多的鐵路專用產品,應當加大抽查生產企業比例或者產品抽查頻次,必要時可將發生產品質量問題的生產企業直接列入監督抽查計劃。
第十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定期檢查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協調解決計劃執行中的有關問題。
國家鐵路局可根據鐵路運輸安全情況動態調整監督抽查年度計劃。
第四章 產品抽樣
第十一條 抽樣機構應當按照檢驗檢測細則所規定的抽樣方案進行抽樣。
第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可自行抽樣或者委托抽樣機構抽樣。
第十三條 產品抽樣時,抽樣人員不得少于兩人。抽樣人員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業或者用戶。
第十四條 抽樣人員應當向被抽樣單位出示國家鐵路局出具的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
抽樣人員應當告知被抽樣單位抽查產品范圍、抽樣方法等。
第十五條 被抽樣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配合產品抽樣工作,如實提供監督抽查所需材料和信息。抽查的樣品由生產企業無償提供;在用戶抽樣時,被抽查產品的生產企業應當及時向用戶補充相關產品。
抽查的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在被抽樣單位隨機抽取,不得由被抽樣單位自行抽樣。
抽查的樣品應當是近期內生產、檢驗合格并未經使用的產品,可在用戶或者生產企業抽取。
第十六條 因轉產、停產等原因致使無法抽樣的,生產企業應當出具書面說明材料,并提供相關生產、銷售記錄;抽樣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由抽樣機構報送國家鐵路局。
第十七條 生產企業無正當理由拒絕進行抽樣的,或者生產企業采用提供虛假信息等方式阻礙、規避或者不配合抽樣的,視為該企業拒絕監督抽查(以下簡稱拒檢)。
用戶拒絕進行抽樣的,抽樣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國家鐵路局。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樣人員不得抽樣:
(一)抽樣產品數量不符合檢驗檢測細則要求的;
(二)有充分證據表明擬抽樣產品不用于銷售,或者只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對產品質量另有約定的;
(三)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試制”“處理”“樣品”等字樣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抽樣單位有權拒絕抽樣:
(一) 抽樣人員少于2人的;
(二) 抽樣人員姓名與監督抽查通知書不符的;
(三) 抽樣人員應當攜帶的監督抽查通知書和有效身份證件不全的;
(四) 要求支付任何費用的。
第二十條 抽樣機構應當使用規定的抽樣文書記錄抽樣信息,并對抽樣場所、貯存環境、被抽樣產品的標識、庫存數量、抽樣過程等通過拍照或者錄像的方式留存證據。
第二十一條 抽樣文書應當經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簽字,并加蓋公章;在用戶處抽樣的,還需生產企業確認樣品符合抽樣要求,并加蓋公章。抽樣文書一式兩份,一份隨樣品寄遞至檢驗機構,一份留存至生產企業。
抽樣文書需更正或者補充的,應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在更正或者補充處簽名、蓋章確認。
被抽樣單位拒絕簽字的,抽樣人員應當在抽樣文書上注明情況,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人員見證。
生產企業對樣品有異議的,應當在封樣前向抽樣機構提出,并提供說明材料。
第二十二條 抽樣人員應當采取有效的防拆封措施,對檢驗樣品和備用樣品分別封樣,并由抽樣人員和被抽樣單位相關人員簽字確認,以保證樣品的真實、完整、有效。
第二十三條 樣品應當由抽樣人員攜帶或者寄遞至檢驗機構進行檢驗。對運輸、貯存過程有特殊要求的樣品,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保證樣品的運輸、貯存過程符合有關規定,不發生影響檢驗結論的變化。
樣品需要先行存放在被抽樣單位的,應當予以封存,并加施封存標識。被抽樣單位應當妥善保管封存的樣品,不得隱匿、轉移、變賣、損毀。
第二十四條 抽樣機構應當按照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完成監督抽查產品抽樣工作,向國家鐵路局報送抽樣相關材料,并定期報告完成情況。
第五章 質量檢驗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檢驗檢測細則所規定的檢驗要求進行檢驗。
第二十六條 國家鐵路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檢驗。
檢驗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能力和檢測條件。
第二十七條 檢驗機構收到樣品后,應當及時告知抽樣機構,并核對樣品與抽樣文書記錄的一致性。
檢驗機構應當通過拍照或者錄像方式記錄拆封過程,對寄遞包裝、樣品包裝、樣品標識、樣品寄遞情形、封條等進行查驗有無破損以及其他可能對檢驗結論產生影響的情形。
對于抽樣不規范的樣品,檢驗機構應當拒絕接收并書面說明理由,同時向國家鐵路局報告。
第二十八條 檢驗過程中遇有檢驗檢測儀器設備故障等情況致使檢驗無法進行時,檢驗人員應當如實記錄,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報送國家鐵路局。
第二十九條 檢驗機構應當使用規定的檢測報告模板,檢測報告內容應當齊全,檢驗數據應當準確,結論明確,并按照有關規定簽字、蓋章。
檢驗機構和檢驗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
第三十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監督抽查年度計劃完成監督抽查產品質量檢驗工作,向國家鐵路局報送抽樣文書、檢測報告及相關材料,并定期報告完成情況。
第三十一條 樣品應當在監督抽查結果發布后退還生產企業。
第六章 異議處理
第三十二條 檢驗結果不合格的,檢驗機構應當在5日內將檢測報告送達生產企業;生產企業對抽樣過程、樣品真實性、檢驗結論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鐵路局提出書面異議處理申請,并提交相關材料。
國家鐵路局收到異議處理申請后,應當組織異議處理,并將處理結論書面告知申請人。
具備復檢條件的,國家鐵路局組織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復檢,復檢機構與初檢機構不得為同一機構,僅有一個檢驗機構具備相應資質的除外。復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三條 生產企業隱匿、轉移、變賣、損毀備用樣品的,應當終止復檢,并以初檢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三十四條 復檢結論表明樣品合格的,復檢費用列入監督抽查經費;復檢結論表明樣品不合格的,復檢費用由樣品生產企業承擔。
第七章 結果處理
第三十五條 國家鐵路局編制監督抽查公告并在國家鐵路局政府網站發布。
第三十六條 拒檢企業的產品按不合格處理,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對公告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不得銷售,使用單位不得采購、庫存產品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條 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立即停止不合格產品生產;
(二)查明產品不合格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
(三)對在制產品、庫存產品進行全面清理,防止不合格產品繼續出廠。
第三十九條 對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鐵路運營安全。
對已使用的不合格產品,鐵路運輸企業應當制定安全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 自監督抽查公告發布之日起15日內,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向國家鐵路局提交整改計劃。
自監督抽查公告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按要求進行整改后,應當向國家鐵路局提交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因運用考核、產品驗證等技術原因,可適當延長申請時限。
國家鐵路局組織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對整改情況及復查條件進行檢查確認。
具備復查條件的,國家鐵路局組織具備相應資質的檢驗機構進行復查。
第四十一條 應當進行復查的生產企業到期未提出復查申請的,按復查不合格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監督抽查不合格且復查仍不合格或者兩年內連續兩次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產品,自公布之日起兩年期滿后,產品生產企業方可向國家鐵路局申請再次復查。
第四十三條 因轉產、停產原因致使無法抽樣的生產企業,國家鐵路局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 監督抽查發現產品存在區域性、行業性質量問題,國家鐵路局或者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組織召開質量分析會,指導相關產品生產企業加強質量管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定期組織對抽樣機構、檢驗機構的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 參與監督抽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制度。
第四十七條 檢驗機構不得承擔對檢驗結果公正性有影響的檢驗項目。檢驗機構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與被抽查企業存在下列關系:
(一)股權控制關系;
(二)重大業務往來;
(三)其他可能影響檢驗公正性的關系。
第四十八條 任何人不得擅自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不得擅自發布監督抽查信息。
第四十九條 被抽樣生產企業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國家鐵路局或者地區鐵路監督管理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一)被抽樣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
(二)阻礙、拒絕或者不配合依法進行監督抽查的;
(三)拒絕向用戶補充樣品的;
(四)對已售出的不合格產品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未經國家鐵路局認定復查合格恢復生產、銷售同一產品的;
(六)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樣品的。
第五十條 用戶拒絕進行抽樣的,或者隱匿、轉移、變賣、損毀樣品的,由國家鐵路局予以通報;造成嚴重后果的,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五十一條 抽樣機構、檢驗機構及人員具有以下行為之一的,依照《產品質量法》相關規定處理。《產品質量法》未作規定的,由國家鐵路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移交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一)在實施抽樣前以任何方式將監督抽查有關內容告知被抽查企業或者用戶;
(二)轉包檢驗任務或者未經國家鐵路局同意分包檢驗任務;
(三)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四)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期間,與被抽查企業簽訂監督抽查同類產品的有償服務協議或者接受被抽查企業對同一產品的委托檢驗;
(五)利用監督抽查結果開展產品推薦、評比,出具監督抽查產品合格證書、牌匾等;
(六)利用承擔監督抽查相關工作的便利,牟取非法或者不當利益;
(七)違反規定向被抽查企業收取抽樣、檢驗等與監督抽查有關的費用。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國家鐵路局應當妥善保存抽樣文書等有關材料、證據,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中所稱“日”為自然日。期間屆滿最后一日為法定節假日的,以法定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鐵路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6年3月15日起施行。2023年7月25日國家鐵路局印發的《鐵路專用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國鐵設備監規〔2023〕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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